浙江省公安機關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負責。
治安部門是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的審核、復核以及日常管理、指導、協調等工作。
法制部門負責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的法律審核。
公安派出所負責受理本轄區內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的申請或者舉薦、開展調查取證、提出確認意見等工作。
第五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第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對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見義勇為行為,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啟動確認工作。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受理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申請或者舉薦,填寫《受理登記表》,當場制作《受理回執》交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由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簽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或者錄音錄像。
第八條 ?對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事項,公安派出所應當在24小時內報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確認事項通知書》,連同有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制作《移送確認事項告知書》交申請人或者舉薦人。
外單位移送的確認事項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負責接收。移送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九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上級公安機關接到指定管轄請求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向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公安機關送達《指定管轄決定書》,向申請人或者舉薦人送達《指定管轄決定告知書》。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事項受理后,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全面、合法、客觀、及時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事項需要查明的事實包括:
(一)見義勇為行為是否存在;
(二)見義勇為行為是否為行為人實施;
(三)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時間、地點、經過等情況;
(四)見義勇為行為人身份、工作單位和職責等基本情況;
(五)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動機、目的;
(六)其他與見義勇為行為確認事項有關的事實。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以及難以重新取得的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工作結束后,公安派出所應當制作《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審批表》,經治安、法制部門審核后,報所屬的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不予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擬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舉薦人系單位的,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予以記錄、復核并歸入案卷。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確認事項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內送達相關文書:
(一)確有見義勇為行為的,制作《見義勇為行為確認證書》,送達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家屬;制作《確認見義勇為行為告知書》送達舉薦人;
(二)見義勇為行為不能成立的,制作《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送達申請人或者其家屬、舉薦人。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應當在受理后的三十日內完成。情況重大、復雜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公安機關的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見義勇為行為調查結果通知書》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復核申請。
第十九條 ?對復核申請,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應當制作《申請復核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登記表》,及時受理。
第二十條 ?復核機關應當在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書面通知原確認機關提交原確認事項材料。
原確認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核機關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將確認事項材料提交復核機關。
第二十一條 ?復核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書面復核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內向當事人和原確認機關送達相關文書:
(一)原調查結果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的,決定維持;
(二)根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決定撤銷原調查結果,并責令原確認機關在收到復核決定書的二日內重新作出確認;
(三)原調查結果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違反程序的,決定撤銷,并責令原確認機關在收到復核決定書的十日內重新作出確認。
第二十二條 復核期間,當事人書面提出撤回復核申請的,復核機關可以終止復核,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和原確認機關送達《終止復核決定書》。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復核機關可以決定撤銷原調查結果,責令原確認機關在收到復核決定書的二日內重新作出確認。
第二十三條 ?原確認機關重新作出的決定應當按照規定送達當事人,并在三日內報送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復核機關在作出維持的復核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復核申請人擬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復核申請人系單位的,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復核機關應當充分聽取復核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予以記錄、復核并歸入案卷。復核申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復核機關應當采納。
第二十六條 ?復核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安廳印發的《關于明確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程序的通知》(浙公辦【2009】89號)同時廢止;浙江省公安廳以往相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附件:
附件-浙江省公安機關見義勇為行為確認工作文書式樣.docx